兒童離開原居住地期間,由現居住地承擔預防接種工作的接種單位負責對其實施接種。

    預防接種證的格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製定。

    第二十七條 兒童入托、入學時,托幼機構、學校應當查驗預防接種證,發現未依照國家免疫規劃受種的兒童,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疾病預防控製機構或者兒童居住地承擔預防接種工作的接種單位報告,並配合疾病預防控製機構或者接種單位督促其監護人在兒童入托、入學後及時到接種單位補種。

    第二十八條 接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免疫規劃對居住在其責任區域內需要接種第一類疫苗的受種者接種,並達到國家免疫規劃所要求的接種率。

    疾病預防控製機構應當及時向接種單位分發第一類疫苗。

    受種者或者其監護人要求自費選擇接種第一類疫苗的同品種疫苗的,提供服務的接種單位應當告知費用承擔、異常反應補償方式以及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有關內容。

    第二十九條 接種單位應當依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接種情況進行登記,並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縣級疾病預防控製機構報告。接種單位在完成國家免疫規劃後剩餘第一類疫苗的,應當向原疫苗分發單位報告,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接種單位接種第一類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接種單位接種第二類疫苗可以收取服務費、接種耗材費,具體收費標準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傳染病監測和預警信息,為了預防、控製傳染病的暴發、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內部分地區進行群體性預防接種的,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備案;需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全部範圍內進行群體性預防接種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並向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備案。需要在全國範圍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進行群體性預防接種的,應當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決定。作出批準決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人員培訓、宣傳教育、物資調用等工作。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進行群體性預防接種。

    第三十二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衛生主管部門需要采取應急接種措施的,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傳染病監測和預警信息發布接種第二類疫苗的建議信息,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

    接種第二類疫苗的建議信息應當包含所針對傳染病的防治知識、相關的接種方案等內容,但不得涉及具體的疫苗生產企業。 本章已閱讀完畢(請點擊下一章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