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疫苗接種

    第十九條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製定、公布預防接種工作規範,並根據疫苗的國家標準,結合傳染病流行病學調查信息,製定、公布納入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導原則。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製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導原則,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流行情況,製定本行政區域的接種方案,並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各級疾病預防控製機構依照各自職責,根據國家免疫規劃或者接種方案,開展與預防接種相關的宣傳、培訓、技術指導、監測、評價、流行病學調查、應急處置等工作,並依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作好記錄。

    第二十一條 接種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件;

    (二)具有經過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組織的預防接種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的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護士或者鄉村醫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儲存、運輸管理規範的冷藏設施、設備和冷藏保管製度。

    承擔預防接種工作的城鎮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設立預防接種門診。

    第二十二條 接種單位應當承擔責任區域內的預防接種工作,並接受所在地的縣級疾病預防控製機構的技術指導。

    第二十三條 接種單位接收第一類疫苗或者購進第二類疫苗,應當索要疫苗儲存、運輸全過程的溫度監測記錄,建立並保存真實、完整的接收、購進記錄,做到票、賬、貨、款一致。對不能提供全過程溫度監測記錄或者溫度控製不符合要求的,接種單位不得接收或者購進,並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接種單位應當根據預防接種工作的需要,製定第一類疫苗的需求計劃和第二類疫苗的購買計劃,並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縣級疾病預防控製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 接種單位接種疫苗,應當遵守預防接種工作規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導原則和接種方案,並在其接種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第一類疫苗的品種和接種方法。

    第二十五條 醫療衛生人員在實施接種前,應當告知受種者或者其監護人所接種疫苗的品種、作用、禁忌、不良反應以及注意事項,詢問受種者的健康狀況以及是否有接種禁忌等情況,並如實記錄告知和詢問情況。受種者或者其監護人應當了解預防接種的相關知識,並如實提供受種者的健康狀況和接種禁忌等情況。

    醫療衛生人員應當對符合接種條件的受種者實施接種,並依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記錄疫苗的品種、生產企業、最小包裝單位的識別信息、有效期、接種時間、實施接種的醫療衛生人員、受種者等內容。接種記錄保存時間不得少於5年。

    對於因有接種禁忌而不能接種的受種者,醫療衛生人員應當對受種者或者其監護人提出醫學建議。

    第二十六條 國家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證製度。在兒童出生後1個月內,其監護人應當到兒童居住地承擔預防接種工作的接種單位為其辦理預防接種證。接種單位對兒童實施接種時,應當查驗預防接種證,並作好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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