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疫苗流通

    第十條 采購疫苗,應當通過省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

    第十一條 省級疾病預防控製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免疫規劃和本地區預防、控製傳染病的發生、流行的需要,製定本地區第一類疫苗的使用計劃(以下稱使用計劃),並向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采購第一類疫苗的部門報告,同時報同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備案。使用計劃應當包括疫苗的品種、數量、供應渠道與供應方式等內容。

    第十二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采購第一類疫苗的部門應當依法與疫苗生產企業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約定疫苗的品種、數量、價格等內容。

    第十三條 疫苗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政府采購合同的約定,向省級疾病預防控製機構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預防控製機構供應第一類疫苗,不得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供應。

    疫苗生產企業應當在其供應的納入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的最小外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免費”字樣以及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免疫規劃”專用標識。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製定。

    第十四條 省級疾病預防控製機構應當做好分發第一類疫苗的組織工作,並按照使用計劃將第一類疫苗組織分發到設區的市級疾病預防控製機構或者縣級疾病預防控製機構。縣級疾病預防控製機構應當按照使用計劃將第一類疫苗分發到接種單位和鄉級醫療衛生機構。鄉級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將第一類疫苗分發到承擔預防接種工作的村醫療衛生機構。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分發第一類疫苗;分發第一類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衛生主管部門需要采取應急接種措施的,設區的市級以上疾病預防控製機構可以直接向接種單位分發第一類疫苗。

    第十五條 第二類疫苗由省級疾病預防控製機構組織在省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集中采購,由縣級疾病預防控製機構向疫苗生產企業采購後供應給本行政區域的接種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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