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68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16年4月13日國務院第1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6年4月23日

(2005年3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34號公布;根據2016年4月23日《國務院關於修改〈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的管理,預防、控製傳染病的發生、流行,保障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疫苗,是指為了預防、控製傳染病的發生、流行,用於人體預防接種的疫苗類預防性生物製品。

疫苗分為兩類。第一類疫苗,是指政府免費向公民提供,公民應當依照政府的規定受種的疫苗,包括國家免疫規劃確定的疫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執行國家免疫規劃時增加的疫苗,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衛生主管部門組織的應急接種或者群體性預防接種所使用的疫苗;第二類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費並且自願受種的其他疫苗。

第三條 接種第一類疫苗由政府承擔費用。接種第二類疫苗由受種者或者其監護人承擔費用。

第四條 疫苗的流通、預防接種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範圍內的傳染病流行情況、人群免疫狀況等因素,製定國家免疫規劃;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擬訂納入國家免疫規劃的疫苗種類,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執行國家免疫規劃時,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流行情況、人群免疫狀況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費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種類,並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國家實行有計劃的預防接種製度,推行擴大免疫規劃。

需要接種第一類疫苗的受種者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受種;受種者為未成年人的,其監護人應當配合有關的疾病預防控製機構和醫療機構等醫療衛生機構,保證受種者及時受種。

第七條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預防接種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預防接種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疫苗的質量和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疫苗的質量和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以下稱接種單位),承擔預防接種工作。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指定接種單位時,應當明確其責任區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承擔預防接種工作並作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接種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給予獎勵。

第九條 國家支持、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預防接種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有關製度,方便單位和個人參與預防接種工作的宣傳、教育和捐贈等活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開展與預防接種有關的宣傳、教育工作,並協助組織居民、村民受種第一類疫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