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與國家免疫規劃有關的預防接種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對預防接種工作所需經費予以保障,保證達到國家免疫規劃所要求的接種率,確保國家免疫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傳染病流行趨勢,在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確定的傳染病預防、控製項目範圍內,確定本行政區域與預防接種相關的項目,並保證項目的實施。

第三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購買、運輸第一類疫苗所需經費予以保障,並保證本行政區域內疾病預防控製機構和接種單位冷鏈係統的建設、運轉。

國家根據需要對貧困地區的預防接種工作給予適當支持。

第三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實施國家免疫規劃的預防接種所需經費,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從事預防接種工作的鄉村醫生和其他基層預防保健人員給予適當補助。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困難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開展與預防接種相關的工作給予必要的經費補助。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疫苗和有關物資的儲備,以備調用。

第三十九條 各級財政安排用於預防接種的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擠占。有關單位和個人使用用於預防接種的經費應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