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信用社清算

第八十八條 信用社按照章程規定解散或者破產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終止時,應當成立清算機構。清算機構在清算期間,負責製定清算方案,清理信用社的財產;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處理信用社的債權、債務;向社員收取已認繳而未繳納的出資;清結納稅事宜;提出財產作價依據,將清算意見提請信用社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處置信用社剩餘財產。

第八十九條 被清算信用社的財產包括宣布終止時信用社的全部財產以及信用社在清算期間取得的財產。

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相當於擔保債務的部分,不屬於清算財產,擔保物的價款超過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部分,屬於清算財產。

清算期間,未經清算機構同意,不得處置信用社的任何財產。

第九十條 清算財產的作價一般以賬麵淨值為依據,也可以重估價值或變現收入為依據。

第九十一條 清算中發生的財產盤盈、盤虧、變賣、無力歸還的債務或者無法收回的債權,以及清算期間的經營收益或損失等,計入信用社清算損益。

第九十二條 信用社在宣布終止前6個月至終止之日的期間內,下列行為無效,如有發生,清算機構有權追回其財產,作為清算財產入賬:

(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

(二)非正常壓價處理財產;

(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四)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

(五)放棄自己的債權。

第九十三條 清算期間發生的清算機構的人員工資、辦公費、差旅費、公告費、訴訟費以及清算過程中所必需的其他支出,計入清算費用,從現有財產中優先支付。

第九十四條 信用社的清算財產支付清算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債務:

(一)應付未付的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

(二)應繳未繳國家的稅金及其他款項;

(三)尚未償付的債務。債務不足全部清償的,按比例清償。

第九十五條 信用社清算終了,清算收益大於清算損失、清算費用的部分,依法繳納所得稅。

第九十六條 信用社清算終了後的剩餘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投資各方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第九十七條 信用社清算完畢,清算機構應當提出清算報告,並編製清算期內收支報表,連同中國注冊會計師驗證報告,一並報送信用社主管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