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外幣業務

第八十三條 信用社外幣業務是指在業務經營過程中用記賬本位幣(人民幣)以外的貨幣進行的存款、貸款、外匯買賣及往來結算等業務。

經營外幣的信用社,業務量較大的應實行外幣分賬製,平時以外幣記賬,每期終了將有關外幣金額折合為記賬本位幣金額;不實行外幣分賬製的,應隨外幣業務的發生將有關外幣金額折合為記賬本位幣金額。

第八十四條 信用社辦理外匯買賣和結售匯業務,發生的外匯買賣差價,計入當期損益。

第八十五條 信用社收到投資者的外幣投資,因匯率變動而產生的折合記賬本位幣與投入時的外匯牌價折合記賬本位幣的溢價差額,計入資本公積。

第八十六條 信用社發生的與購建固定資產直接有關的匯兌損益,在資產交付使用前或辦理竣工決算前,計入資產的價值;在資產交付使用或辦理竣工決算後計入當期損益。

第八十七條 信用社各種外幣項目的期末餘額,按照期末國家公布的外匯牌價折合為記賬本位幣金額。實行外幣分賬製的信用社,按外匯買賣多缺餘額計算,計入當期損益;不實行外幣分賬製的信用社,按照期末國家公布的外匯牌價折合的記賬本位幣金額與賬麵記賬本位幣金額之間的差額,作為匯兌損益,計入當期損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