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投資及證券

第五十七條 信用社可以采用購買國債、金融債券等有價證券的形式開展投資業務,也可以向上一級信用聯社投資入股。信用社不得以國家授予的經營特許權對外投資。信用社對外投資包括短期投資和長期投資。

短期投資是指信用社購入的各種準備隨時變現、持有時間在1年內(含1年)的有價證券。

長期投資是指信用社購入的在1年內不能變現的或不準備隨時變現的有價證券和向上一級信用聯社入股的資金。

第五十八條 信用社的各種投資應按實際成本計價。對購入的有價證券,實際支付價款中包括已宣告應計利息的,應按實際支付的價款扣除已宣告的應計利息計價。

第五十九條 信用社購買的有價證券按經營目的不同,分為投資性證券和經營性證券。投資性證券是指信用社長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獲取利息為目的而購入的有價證券;經營性證券是指信用社通過市場買賣以賺取差價為目的而購入的有價證券。

第六十條 信用社購入有價證券按有價證券的麵值和規定的利率計算應收利息,分期計入損益。

第六十一條 信用社出售經營性證券可以采用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加權平均法等確定其實際成本。計價方法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

信用社出售經營性有價證券實際收到的價款與賬麵成本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六十二條 信用社購入折價或溢價發行的長期債券,實際支付的款項與票麵價值的差額,應在債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衝減投資收益。

第六十三條 信用社對外投資分得的股利或利潤,計入投資收益,並按規定交納或補交所得稅。

信用社依據合同、協議規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資企業清算而收回投資額與賬麵價值的差額如為淨收益,計入投資收益,如為淨損失,計入其他營業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