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抵債資產

    第四十七條 抵債資產是指借款人不能按約歸還貸款,以借款人、擔保人的資產抵償所欠信用社貸款本息而形成的待處理資產。

    抵債資產應按以下規定掌握:

    (一)已依法設定抵押、質押的抵押物、質押物;

    (二)抵押物、質押物以外的其他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且易於保值、保管和變現的財產;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禁止抵押或質押的財產不得做為抵債資產;

    (四)無形資產不得作為抵債資產;

    (五)信用社認為不宜作為抵還貸款的其他資產。

    第四十八條 信用社可根據貸款合同及有關法律規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債資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或處置權(以下簡稱取得抵債資產)。取得抵債資產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由借款人、貸款人、擔保人三方協商並簽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書;

    (二)經仲裁機構仲裁決定;

    (三)人民法院判決或裁定。

    第四十九條 信用社取得的抵債資產原則上不準自用,必須組織拍賣或按規定通過其他方式變現。抵債資產在變現之前,列入待處理抵債資產單獨進行管理。由於特殊情況需要自用的,作為本社新購入資產處理,其中,固定資產應按規定辦理相應的購建審批手續。

    抵債資產不得隨意處理給本信用社職工及家屬。

    第五十條 信用社取得的抵債資產當即變現的,其變現所取得的淨收入(即:變現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取得和變現抵債資產時發生有關費用支出後的淨額),可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淨收入低於貸款本金時,淨收入與貸款本金之間的差額作為呆賬,經批準後衝減呆賬準備金;同時將應收利息衝減當期利息收入(僅指表內應收利息衝減當期利息收入,下同)。

    (二)淨收入等於貸款本金時,作為貸款本金收回處理;其應收利息衝減當期利息收入。

    (三)淨收入高於貸款本金但低於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之和時,其相當於貸款本金的數額作為貸款本金收回處理;超過貸款本金的部分作為應收利息收回處理,不足應收利息部分衝減當期利息收入。

    (四)淨收入等於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之和時,作為收回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處理。

    (五)淨收入高於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之和時,淨收入等於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之和部分,作為收回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處理,高出部分可按借貸雙方事前簽訂的貸款合同或協議中的有關約定,作為信用社的當期收入或退還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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