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貸款

第四十條 信用社貸款應當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堅持效益性、安全性、流動性的經營原則,建立規範的貸款審批製度和監督控製製度,嚴格執行國家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貸款的本金和利息,並接受金融管理機關及有關部門的監管。

第四十一條 信用社發放貸款的本金按實際發生額計價入賬,並按國家規定的適用利率堅持按年、按季、按月結息。對未到期跨年度的貸款(含展期)的應收未收利息,應計入當期損益。對超過原約定期限(含展期)未收回的貸款,計算應收利息,但不列入當期損益,實際收到利息時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十二條 信用社貼現貸款按貼現票據的麵值計價入賬,貼現票據價值與支付給貼現申請人款項之間的差額,作為貼現利息收入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十三條 信用社發放的抵押、質押貸款,其抵押物、質押物以雙方協商議定或權威評估機構評估確認的價值為準,評估部門的評估費用不得由貸款人(信用社)承擔。抵押物、質押物的價值一般不得低於貸款本金的1.5倍。

借款人用作抵押物、質押物的價值若大大高於貸款金額,可以以該物品能準確劃分的某組成部分為抵押物、質押物,但該物品必須能準確地確定其價值、且便於以後進行收回貸款。

第四十四條 信用社從事經營性租賃業務的租賃資產,按原值計價。租賃業務取得的收入,按規定計入當期損益,列營業外收入。

第四十五條 信用社應建立和完善貸款質量監管製度,對不良貸款進行分類、登記、考核、催收。

不良貸款包括逾期貸款、呆滯貸款、呆賬貸款。

逾期貸款是指借款合同約定到期未歸還的貸款(不包括呆滯和呆賬貸款)。展期後未到期的貸款,不作為逾期貸款。

呆滯貸款是指逾期2年(含2年)仍未歸還的貸款,以及貸款雖未逾期或逾期不滿2年,但生產經營已終止、項目已停建的貸款(不包括呆賬貸款)。

呆賬貸款是指:(1)借款人和擔保人被依法宣告破產,進行清償後,未能還清的貸款;(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以其財產或遺產清償後,未能還清的貸款;(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損失巨大且不能獲得補償,確實無力償還的部分或全部貸款,或者以保險清償後,未能還清的貸款;(4)貸款人依法處置貸款抵押物、質押物所得價款不足補償抵押、質押貸款的部分;(5)貸款本金逾期2年,貸款人向法院申請訴訟,經法院裁判後仍不能收回的貸款,或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條件,但經有關部門認定,借款人或擔保人事實上已經破產、被撤銷、解散在3年以上,進行清償後,仍未能還清的貸款;(6)借款人觸犯刑律,依法受到製裁,處理的財產不足歸還所欠貸款,又無另外債務承擔者,確認無法收回的貸款;(7)其他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核銷的貸款。

第四十六條 信用社的呆賬貸款,應按規定的核銷辦法從呆賬準備金中核銷。有關呆賬貸款的核銷辦法另行製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