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係統運行與保障

第十九條 工商總局負責中央本級公示係統建設工作。各省級工商部門應當按照工商總局製定的技術規範統一建設本轄區公示係統。

各省級工商部門按照“統一性與開放性相結合的原則”,可以在本轄區公示係統的協同監管平台中增加功能模塊或在規定的功能模塊中增加相應功能。

第二十條 工商總局及省級工商部門負責本級公示係統日常運行維護,保障公示係統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工商總局負責公示係統在國務院各部門及各省級工商部門的使用授權,各省級工商部門負責本轄區公示係統在轄區內政府部門及各級工商部門的使用授權。

第二十二條 工商總局及省級工商部門應當按照信息係統安全等級保護基本要求(GB/T22239-2008)中關於第三級信息係統的技術要求和管理要求,建立公示係統安全管理製度,落實安全保障措施,加強日常運行監控,做好安全防護。

第二十三條 工商總局負責製定公示係統數據相關製度、標準和規範,開展數據質量監測、檢查及考核,定期通報數據質量考核情況;各省級工商部門負責本轄區公示係統數據質量監測,問題數據追溯、校核、糾錯、反饋等工作,對工商總局發現的公示係統中的問題數據,應當及時處理、更新。

第二十四條 歸集於企業名下並公示的其他政府部門涉企信息發生異議的,由負責記於企業名下的工商部門協調相關信息提供部門進行處理,並將處理後的信息及時推送到公示係統。

其他信息的異議處理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工商總局負責製定公示係統使用運行管理考核辦法及標準,組織對省級工商部門落實相關職責的考核工作。

省級工商部門負責組織對轄區內各級工商部門使用公示係統情況的考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