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特殊標誌的使用與保護

第十三條 特殊標誌所有人可以在與其公益活動相關的廣告、紀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該標誌,並許可他人在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使用該標誌的商品或者服務項目上使用。

第十四條 特殊標誌的使用人應當是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

特殊標誌使用人應當同所有人簽訂書麵使用合同。

特殊標誌使用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個月內,將合同副本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報使用人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存查。

第十五條 特殊標誌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該特殊標誌,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所有人的特殊標誌登記:

(一)擅自改變特殊標誌文字、圖形的;

(二)許可他人使用特殊標誌,未簽訂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規定期限內未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或者未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存查的;

(三)超出核準登記的商品或者服務範圍使用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侵權商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使用與所有人的特殊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的;

(二)未經特殊標誌所有人許可,擅自製造、銷售其特殊標誌或者將其特殊標誌用於商業活動的;

(三)有給特殊標誌所有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其他行為的。

第十七條 特殊標誌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發現特殊標誌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被侵害時,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特殊標誌侵權案件投訴的,應當依特殊標誌所有人的請求,就侵權的民事賠償主持調解;調解不成的,特殊標誌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特殊標誌侵權案件,在調查取證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有關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

(二)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

(三)調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行為;

(四)查閱、複製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帳冊等業務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