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特殊標誌的登記

第六條 舉辦社會公益活動的組織者或者籌備者對其使用的名稱、會徽、吉祥物等特殊標誌,需要保護的,應當向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登記申請可以直接辦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條 申請特殊標誌登記,應當填寫特殊標誌登記申請書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國務院批準舉辦該社會公益活動的文件;

(二)準許他人使用特殊標誌的條件及管理辦法;

(三)特殊標誌圖樣5份,黑白墨稿1份。圖樣應當清晰,便於粘貼,用光潔耐用的紙張印製或者用照片代替,長和寬不大於10厘米、不小於5厘米;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附代理人委托書,注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五)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後,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符合本條例有關規定,申請文件齊備無誤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發給特殊標誌登記申請受理通知書,並在發出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將特殊標誌有關事項、圖樣和核準使用的商品和服務項目,在特殊標誌登記簿上登記,發給特殊標誌登記證書。

特殊標誌經核準登記後,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告。

(二)申請文件不齊備或者有誤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自10日內發給特殊標誌登記申請補正通知書,並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予以補正;期滿不補正或者補正仍不符合規定的,發給特殊標誌登記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發給特殊標誌登記申請駁回通知書。申請人對駁回通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駁回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

前款所到各類通知書,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送達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因故不能直接送交的,以國各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告或者郵寄之日起的20日為送達日期。

第九條 特殊標誌有效期為4年。自核準登記日起計算。特殊標誌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提出延期申請,延長的期限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決定。特殊標誌所有人變更地址,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已獲準登記的特殊標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在特殊標誌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滿的期間,向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明理由並提供相應證據,請求宣告特殊標誌登記無效:

(一)同已在先申請的特殊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已在先申請注冊的商標或者已獲得注冊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同已在先申請外觀設計專利或者已依法取得專利權的外觀設計專利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侵犯他人著作權的。

第十一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特殊標誌登記無效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被申請人並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辯。

被申請人拒絕答辯或者無正當理由超過答辯期限的,視為放棄答辯的權利。

第十二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特殊標誌登記無效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裁定,並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