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軍民合用機場以及由軍隊管理的保留舊機場、公路飛行跑道的淨空保護工作,適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軍用通信、輸電線路和軍用輸油、輸水管道的保護

    第二十七條 軍事設施保護法所稱軍用通信、輸電線路包括:

    (一)架空線路:電杆(杆塔)、電線(纜),變壓器、配電室以及其他附屬設施;

    (二)埋設線路:地下、水底電(光)纜,管道、檢查井、標石、水線標誌牌,無人值守載波增音站,電纜充氣站以及其他附屬設施;

    (三)無線線路:無人值守微波站、微波無源反射板、各類無線電固定台(站)天線以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二十八條 軍事設施保護法所稱軍用輸油、輸水管道,是指專供軍隊使用的地麵或者地下、水下輸油、輸水管道和管道沿線的加壓站、計量站、處理場、油庫、閥室、標誌物以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二十九條 軍用通信、輸電線路和軍用輸油、輸水管道(以下簡稱軍用管線)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維護管理工作,堅持巡查和測試檢查製度;必要時,可以組織武裝巡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駐地軍事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軍用管線沿線群眾實行軍民聯防護線,采取委托看管、分段負責等形式,保護軍用管線的安全。

    第三十一條 地下軍用管線應當設立路由標石或者永久性標誌,易遭損壞的路段(部位)應當設置標誌牌。水下軍用管線應當在海圖上標明。

    第三十二條 軍用管線的具體保護要求以及軍用管線與其他設施相互妨礙的處理,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保護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以下簡稱軍用電磁環境),是指為保證軍用無線電收(發)信、偵察、測向、雷達、導航定位等固定設施正常工作,在其周圍劃定的限製電磁幹擾信號和電磁障礙物體的區域。

    軍用電磁環境的具體保護要求,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標準執行。

    第三十四條 在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建設、設置或者使用發射、輻射電磁信號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體。

    第三十五條 地方在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安排建設項目,對軍用電磁環境可能產生影響的,應當按照規定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必要時,可以由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和地方有關部門共同對其幹擾程度和電磁障礙物的影響情況進行測試和論證。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和驗收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審查發射、輻射電磁信號設備和電磁障礙物的狀況,以及征求軍事機關意見的情況;未征求軍事機關意見或者不符合國家電磁環境保護標準的,不予辦理建設或者使用許可手續。

    第三十七條 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掌握軍用電磁環境保護情況,發現問題及時向上級軍事機關和當地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報告。

    第七章 邊防設施和軍用測量標誌的保護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邊防設施,是指邊防巡邏路、邊境鐵絲網(鐵柵欄)、邊境監控設備、邊境管理輔助標誌以及邊防直升機起降場、邊防船艇停泊點等由邊防部隊使用、管理的軍事設施。

    第三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未經邊防設施管理單位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移動邊防設施。

    第四十條 邊境地區開辟口岸、互市貿易區、旅遊景點或者修建道路、管線、橋梁等項目涉及邊防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征求軍事機關的意見;需要遷建、改建邊防設施的,應當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批準;遷建、改建的邊防設施的位置、質量、標準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本章尚未完結,請點擊下一頁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