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作戰工程的保護

    第十三條 軍事設施保護法所稱作戰工程,包括坑道、永備工事以及配套的專用道路、橋涵以及水源、供電、戰備用房等附屬設施。

    第十四條 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作戰工程應當在作戰工程外圍劃定安全保護範圍。作戰工程的安全保護範圍,根據工程部署、地形和當地經濟建設情況,由省軍區或者作戰工程管理單位的上級軍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提出方案,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在作戰工程布局相對集中的地區,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可以連片劃定。

    第十五條 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的劃定,不影響安全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及其附著物的所有權、使用權,安全保護範圍內的單位、居民可以照常生產、生活,但不得危害軍事設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十六條 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開山采石、采礦、爆破,禁止采伐林木;修築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和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應當征得作戰工程管理單位的上級主管軍事機關和當地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同意,並不得影響作戰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十七條 禁止私自開啟封閉的作戰工程,禁止破壞作戰工程的偽裝,禁止阻斷入出作戰工程的通道。

    未經作戰工程管理單位的上級師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批準,不得對作戰工程進行攝影、攝像、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不得在作戰工程內存放非軍用物資器材或者從事種植、養殖等生產活動。

    第十八條 新建工程和建設項目,確實難以避開作戰工程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拆除或者遷建、改建作戰工程的申請;申請未獲批準,不得拆除或者遷建、改建作戰工程。

    第四章 軍用機場淨空的保護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軍用機場淨空,是指為保證軍用飛機(含直升機)起飛、著陸和複飛的安全,在飛行場地周圍劃定的限製物體高度的空間區域。

    軍用機場淨空保護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修建超出機場淨空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二十一條 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種植植物,設置燈光或者物體,排放煙塵、粉塵、火焰、廢氣或者從事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影響飛行安全和機場助航設施的使用效能。

    第二十二條 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應當了解當地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和高大建築項目建設計劃,提供軍用機場淨空保護技術谘詢。

    第二十三條 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建設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在申請立項前書麵征求軍用機場管理單位的軍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的意見;未征求軍事機關意見或者建設項目設計高度超過軍用機場淨空保護標準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予辦理建設許可手續。

    第二十四條 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機場淨空保護情況,發現擅自修建超過軍用機場淨空保護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及時向上級和當地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報告。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掌握當地軍用機場淨空保護有關情況,製定保護措施,督促有關單位對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設置飛行障礙標誌。

    第二十五條 在軍用機場側淨空保護區域內原有自然障礙物附近新建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機場淨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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