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種子質量檢驗證書的式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標準製定。

    第十七條 在貯藏期間,種子庫的管理者應當定期檢查檢驗,及時記載溫度、濕度、黴變和病蟲害情況,發現問題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確保貯藏期間林木種子的質量。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木種子質量監督和管理,根據林木種子的生產、經營情況,製定並組織實施林木種子質量抽查方案。

    第十九條 林木種子質量抽查的對象和重點是:

    (一)主要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貯藏的用於銷售的林木種子;

    (二)國家投資或者以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使用的林木種子。

    第二十條 林木種子質量抽查任務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委托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執行。

    承擔質量抽查工作的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符合《種子法》的有關規定,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條 執行林木種子質量抽查任務時,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向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下達《林木種子質量抽查通知書》。

    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持《林木種子質量抽查通知書》,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抽取樣品並進行檢驗。

    第二十二條 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完成質量抽查任務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將抽查結果報送下達任務的林業主管部門。

    質量抽查結果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抽查總結;

    (二)抽查結果匯總表;

    (三)林木種子質量總體狀況評價;

    (四)有關單位提出異議、複驗等問題的處理情況說明;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質量抽查結果,及時公布林木種子質量抽查通報。

    第二十四條 林木種子質量抽查結果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據《種子法》有關規定對其生產者、經營者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加工、包裝、檢驗和貯藏林木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照《種子法》的規定處理;《種子法》未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限期整改,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屬於非經營活動的,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屬於經營活動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章已閱讀完畢(請點擊下一章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