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農業部根據國家農作物種質資源委員會的建議,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農作物種質資源目錄,並評選推薦優異種質資源。

    因科研和育種需要目錄中農作物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國家中期種質庫、種質圃提出申請。對符合國家中期種質庫、種質圃提供種質資源條件的國家中期種質庫、種質圃應當迅速、免費向申請者提供適量種質材料。如需收費,不得超過繁種等所需的最低費用。

    第二十四條 從國家獲取的種質資源不得直接申請新品種保護及其他知識產權。

    第二十五條 從國家中期種質庫、種質圃獲取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國家中期種質庫、種質圃反饋種質資源利用信息,對不反饋信息者,國家中期種質庫、種質圃有權不再向其提供種質資源。

    國家中期種質庫、種質圃應當定期向國家農作物種質資源委員會辦公室上報種質資源發放和利用情況。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和本地區實際情況,製定本地區的農作物種質資源發放和利用辦法。

    第五章 農作物種質資源國際交流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農作物種質資源享有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種質資源,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農業部審批。

    第二十八條 對外提供農作物種質資源實行分類管理製度,農業部定期修訂分類管理目錄。

    第二十九條 對外提供農作物種質資源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對外提供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寫《對外提供農作物種質資源申請表》(見附件一),提交對外提供種質資源說明,向農業部提出申請。

    (二)農業部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審批通過的,開具《對外提供農作物種質資源準許證》(見附件二),加蓋“農業部對外提供農作物種質資源審批專用章”。

    (三)對外提供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持《對外提供農作物種質資源準許證》到檢疫機關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四)《對外提供農作物種質資源準許證》和檢疫通關證明作為海關放行依據。

    第三十條 對外合作項目中包括農作物種質資源交流的應當在簽訂合作協議前,辦理對外提供農作物種質資源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從境外引進農作物種質資源。

    第三十二條 從境外引進新物種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生態危害和環境危害。引進前,報經農業部批準,引進後隔離種植1個以上生育周期,經評估,證明確實安全和有利用價值的方可分散種植。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從境外引進種質資源,應當依照有關植物檢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植物檢疫手續。引進的種質資源,應當隔離試種,經植物檢疫機構檢疫,證明確實不帶危險性病、蟲及雜草的方可分散種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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