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收集的所有農作物種質資源及其原始檔案應當送交國家種質庫登記保存。

    第十三條 申請品種審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適量繁殖材料(包括雜交親本繁殖材料)交國家種質庫登記保存。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持有國家尚未登記保存的種質資源的有義務送交國家種質庫保存。

    當事人可以將種質資源送交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農業科研機構,地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農業科研機構應當及時將收到種質資源送交國家種質庫保存。

    第三章 農作物種質資源鑒定、登記和保存

    第十五條 對收集的所有農作物種質資源應當進行植物學類別和主要農藝性狀鑒定。

    農作物種質資源的鑒定實行國家統一標準製度,具體標準由農業部根據國家農作物種質資源委員會的建議製定和公布。

    農作物種質資源的登記實行統一編號製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更改國家統一編號和名稱。

    第十六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保存實行原生境保存和非原生境保存相結合的製度。

    原生境保存包括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和保護地,非原生境保存包括建立各種類型的種質庫、種質圃及試管苗庫。

    第十七條 農業部在農業植物多樣性中心、重要農作物野生種及野生近緣植物原生地以及其他農業野生資源富集區,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或保護地。

    第十八條 農業部建立國家農作物種質庫,包括長期種質庫及其複份庫、中期種質庫、種質圃及試管苗庫。

    長期種質庫負責全國農作物種質資源的長期保存;複份庫負責長期種質庫貯存種質的備份保存;中期種質庫負責種質的中期保存、特性鑒定、繁殖和分發;種質圃及試管苗庫負責無性繁殖作物及多年生作物種質的保存、特性鑒定、繁殖和分發。

    國家和地方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國家種質庫的正常運轉和種質資源安全。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需要建立本地區的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地、種質圃和中期種質庫。

    第四章 農作物種質資源繁殖和利用

    第二十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從事農作物種質資源研究和創新。

    第二十一條 國家長期種質庫保存的種質資源屬國家戰略資源,未經農業部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

    因國家中期種質庫保存的種質資源絕種,需要從國家長期種質庫取種繁殖的應當報農業部審批。

    國家長期種質庫應當定期檢測庫存種質資源,當庫存種質資源活力降低或數量減少影響種質資源安全時,應當及時繁殖補充。

    第二十二條 國家中期種質庫應當定期繁殖更新庫存種質資源,保證庫存種質資源活力和數量;國家種質圃應當定期更新複壯圃存種質資源,保證圃存種質資源的生長勢。國家有關部門應保障其繁殖更新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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