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

    農作物種質資源管理辦法

    (2003年7月8日農業部第30號令公布,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作物種質資源的保護,促進農作物種質資源的交流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農作物種質資源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作物種質資源,指選育農作物新品種的基礎材料,包括農作物的栽培種、野生種和瀕危稀有種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創造的各種遺傳材料,其形態包括果實、籽粒、苗、根、莖、葉、芽、花、組織、細胞和DNA DNA片段及基因等有生命的物質材料。

    第四條 農業部設立國家農作物種質資源委員會,研究提出國家農作物種質資源發展戰略和方針政策,協調全國農作物種質資源的管理工作。委員會辦公室設在農業部種植業管理司,負責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確定相應的農作物種質資源管理單位。

    第五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工作屬於公益性事業,國家及地方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農作物種質資源工作的穩定和經費來源。

    第六條 國家對在農作物種質資源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引進、利用和管理過程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農作物種質資源收集

    第七條 國家有計劃地組織農作物種質資源普查、重點考察和收集工作。因工程建設、環境變化等情況可能造成農作物種質資源滅絕的應當及時組織搶救收集。

    第八條 禁止采集或采伐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野生種、野生近緣種、瀕危稀有種和保護區、保護地、種質圃內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采集或采伐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野生種、野生近緣種、瀕危稀有種種質資源的應當按照國務院及農業部有關野生植物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需要采集或采伐保護區、保護地、種質圃內種質資源的應當經建立該保護區、保護地、種質圃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九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的采集數量應當以不影響原始居群的遺傳完整性及其正常生長為標準。

    第十條 未經批準,境外人員不得在中國境內采集農作物種質資源。中外科學家聯合考察我國農作物種質資源的應當提前6個月報經農業部批準。

    采集的農作物種質資源需要帶出境外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對外提供農作物種質資源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收集種質資源應當建立原始檔案,詳細記載材料名稱、基本特征特性、采集地點和時間、采集數量、采集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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