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種子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質量的監督檢查。種子質量管理辦法、行業標準和檢驗方法,由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製定。
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可以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生產經營的種子品種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可以作為行政處罰依據。被檢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複檢,複檢不得采用同一檢測方法。因檢測結果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承擔種子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能力,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配備種子檢驗員。種子檢驗員應當具有中專以上有關專業學曆,具備相應的種子檢驗技術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九條 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種子。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打擊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違法行為,保護農民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下列種子為假種子:
(一)以非種子冒充種子或者以此種品種種子冒充其他品種種子的;
(二)種子種類、品種與標簽標注的內容不符或者沒有標簽的。
下列種子為劣種子:
(一)質量低於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質量低於標簽標注指標的;
(三)帶有國家規定的檢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五十條 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是種子行政執法機關。種子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農業、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種子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對種子進行取樣測試、試驗或者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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