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種子生產經營

    第三十一條 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從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林木良種種子的生產經營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符合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種子企業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種子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隻從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和非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申請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具有與種子生產經營相適應的生產經營設施、設備及專業技術人員,以及法規和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種子生產的,還應當同時具有繁殖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具有無檢疫性有害生物的種子生產地點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確定的采種林。

    申請領取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征得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書麵同意。

    第三十三條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生產種子的品種、地點和種子經營的範圍、有效期限、有效區域等事項。

    前款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發許可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種子生產應當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子檢驗、檢疫規程。

    第三十五條 在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內采集種子的,由種子生產基地的經營者組織進行,采集種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

    禁止搶采掠青、損壞母樹,禁止在劣質林內、劣質母樹上采集種子。

    第三十六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和保存包括種子來源、產地、數量、質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和有關責任人員等內容的生產經營檔案,保證可追溯。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具體載明事項,種子生產經營檔案及種子樣品的保存期限由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七條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的,可以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由發證機關在其管轄範圍內確定。種子生產經營者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者以書麵委托生產、代銷其種子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向當地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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