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消毒產品的生產經營

    第十八條 消毒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範、標準和規定。

    第十九條 消毒產品的生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範、標準和規定,對生產的消毒產品應當進行檢驗,不合格者不得出廠。

    第二十條 消毒劑、消毒器械和衛生用品生產企業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後,還應當取得所在地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方可從事消毒產品的生產。

    第二十一條 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消毒產品生產企業的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對符合《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規範》要求的,發給衛生許可證;對不符合的,不予批準,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編號格式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簡稱)衛消證字(發證年份)第XXXX號。

    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的生產項目分為消毒劑類、消毒器械類、衛生用品類。

    第二十三條 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為四年。

    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生產企業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經審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續,換發新證。新證延用原衛生許可證編號。

    第二十四條 消毒產品生產企業遷移廠址或者另設分廠(車間),應當按本辦法規定向生產場所所在地的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

    產品包裝上標注的廠址、衛生許可證號應當是實際生產地地址和其衛生許可證號。

    第二十五條 取得衛生許可證的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生產類別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換發新證。新證延用原衛生許可證編號。

    第二十六條 生產、進口利用新材料、新工藝技術和新殺菌原理生產消毒劑和消毒器械(以下簡稱新消毒產品)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取得國家衛生計生委頒發的衛生許可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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