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製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專業規劃.並按照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十五條 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出水水質,按照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執行。城市汙水集中處理的營運單位,應當對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抽測檢查。

    第十六條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汙單位,應當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治理計劃,並定期報告治理進度。

    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檢查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汙單位的治理情況,對完成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驗收。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汙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任務的,必須在不可抗力情形發生後1個月內,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延長治理期限申請,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審查決定。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海事、漁政管理機構對管轄範圍內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佩戴行政執法標誌。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海事、漁政管理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汙染物排放情況;

    (二)汙染物治理設施及其運行、操作和管理情況;

    (三)監測儀器、儀表、設備的型號和規格以及檢定、校驗情況;

    (四)采用的監測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

    (五)限期治理進展情況;

    (六)事故情況及有關記錄;

    (七)與汙染有關的生產工藝、原材料使用的資料;

    (八)與水汙染防治有關的其他情況和資料。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造成水汙染事故時,必須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減少排汙,並在事故發生後48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和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經濟損失、人員受害及應急措施等情況的初步報告;事故查清後,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危害、采取的措施、處理結果以及事故潛在危害或者間接危害、社會影響、遺留問題和防範措施等情況的書麵報告,並附有關證明文件。

    環境保護部門收到水汙染事故的初步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事故發生的原因進行調查,並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汙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組織對事故可能影響的水域進行監測,並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船舶造成水汙染事故時,必須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造成漁業水體汙染事故的,必須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政管理機構報告。海事或者漁政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通報情況,並及時開展調查處理工作。

    水汙染事故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跨行政區域危害或者損害的,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損害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和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以及需要采取的防範措施等情況。 本章已閱讀完畢(請點擊下一章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