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汙染

第二十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務院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國務院批準。

其他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

第二十一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麵水環境質量標準》II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麵水環境質量標準》III類標準。

第二十二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保護,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汙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超過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汙染物。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第二十四條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汙水進行灌溉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用於灌溉的水質及灌溉後的土壤、農產品進行定期監測。並采取相應措施,防止汙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二十五條 在內河航行的船舶,應當配置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汙設備,並持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合格證書。

船舶無防汙設備或者防汙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應當限期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六條 在內河航行的船舶,必須持有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防汙文書或者記錄文書。在內河航行的150總噸以上的油輪和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輪,必須持有油類記錄本。

第二十七條 港口或者碼頭應當配備含油汙水和垃圾的接收與處理設施。接收與處理設施由港口經營單位負責建設、管理和維護。

在內河航行的船舶不得向水體排放廢油、殘油和垃圾、在內河航行的客運、旅遊船舶,必須建立垃圾管理製度。

第二十八條 在港口的船舷進行下列作業,必須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後,在指定的區域內進行:

(一)衝洗載運有毒貨物、有粉塵的散裝貨物的船舶甲板和艙室;

(二)排放壓艙、洗艙和機艙汙水以及其他殘餘物質;

(三)使用化學消油劑。

第二十九條 船舶在港口或者碼頭裝卸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腐蝕性、放射性貨物時,船方和作業單位必須采取預防措施,防止汙染水體。

第三十條 船舶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體汙染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強製打撈清除或者強製拖航,由此支付的費用由肇事船方承擔。

第三十一條 造船、修船、拆船、打撈船舶的單位,必須配備防汙設備和器材;進行作業時,應當采取預防措施,防止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廢棄物汙染水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