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條 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第十條規定編製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水體的環境功能要求;

    (二)分階段達到的水質目標及時限;

    (三)水汙染防治的重點控製區域和重點汙染源、以及具體實施措施;

    (四)流域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大、中型水庫壩下最小泄流量時,應當維護下遊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並征求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四條 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排汙申報登記表》。

    企業事業單位超過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汙染物的。在提交《排汙申報登記表》時,還應當寫明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需要拆除或者閑置汙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並寫明理由。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並予以批複;逾期不批複的,視為同意。

    第六條 對實現水汙染物達標排放仍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可以實施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製度。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總量控製計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製,報國務院批準。其他水體的總量控製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製,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體的總量控製計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

    第七條 總量控製計劃應當包括總量控製區域、重點汙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需要削減的排汙量及削減時限。

    第八條 對依法實施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的水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總量控製計劃分配的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組織製定本行政區域內該水體的總量控製實施方案。

    總量控製實施方案應當確定需要削減排汙量的單位、每一排汙單位重點汙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控製指標、需要削減的排汙量以及削減時限要求。

    第九條 分配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並按照科學、統一的標準執行。總量控製指標分配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總量控製實施方案,審核本行政區域內向該水體排汙的單位的重點汙染物排放量,對不超過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的,發給排汙許可證;對超過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發給臨時排汙許可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製定。

    第十一條 總量控製實施方案確定的削減汙染物排放量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汙口,並安裝總量控製的監測設備。

    第十二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執行國務院批準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三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監測,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製定的水環境質量監測規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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