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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1/3)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的申請、簽發和管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的權益,促進對外交往,製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入國境和在國外證明國籍和身份的證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讓、故意損毀或者非法扣押護照。

    第三條護照分為普通護照、外交護照和公務護照。

    護照由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向外國政府推介。

    第四條普通護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機構或者公安部委托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領館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駐外機構簽發。

    外交護照由外交部簽發。

    公務護照由外交部、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領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駐外機構以及外交部委托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門簽發。

    第五條公民因前往外國定居、探親、學習、就業、旅行、從事商務活動等非公務原因出國的,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普通護照。

    第六條公民申請普通護照,應當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請事由的相關材料。國家工作人員因本法第五條規定的原因出境申請普通護照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相關證明文件。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簽發普通護照;對不符合規定不予簽發的,應當書麵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偏遠地區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區或者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簽發護照的,經護照簽發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公民因合理緊急事由請求加急辦理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辦理。

    第七條普通護照的登記項目包括:護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出生地,護照的簽發日期、有效期、簽發地點和簽發機關。

    普通護照的有效期為:護照持有人未滿十六周歲的五年,十六周歲以上的十年。

    普通護照的具體簽發辦法,由公安部規定。

    第八條外交官員、領事官員及其隨行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外交信使持用外交護照。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領館或者聯合國、聯合國專門機構以及其他政府間國際組織中工作的中國政府派出的職員及其隨行配偶、未成年子女持用公務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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