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以上可以看出,英國最初確立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規則,是為了確保自白的真實性,而隨著社會的發展,被告人的權利逐步受到關注,於是該規則也就從實體真相的發現轉向對被告人沉默權的保障,轉向正當程序的要求。

    2.美國。美國以憲法形式規定了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規則。憲法第五條修正案規定:“……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成為對自己不利的證人,未經正當程序手續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者財產。”即規定了“保持沉默權”和“正當程序權”。憲法第六條修正案規定:“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有權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州和地區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和公開的審判,該地區應事先已由法律確定;得知控告的性質和理由;同原告證人對質;以強製程序取得對其有利的證人,並取得律師幫助為其辯護。”這就是通常所說的“獲得律師幫助權”。這兩個修正案已成為美國法院排除非法供述的主要工具。

    美國的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規則最初隻是在聯邦法院適用,後逐步發展為州法院也適用,並且側重強調程序的正當性。1884年,在霍普特訴猶他州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依據普通法證據規則,第一次禁止在聯邦法庭上使用通過威脅或者許諾獲得的供述,但此禁止對州法庭不具有約束力,州法院可以自願選擇是否排除這些證據。直至1936年布朗訴密西西比州一案,聯邦法院才禁止在州法庭上使用該項供述。在該案中,法庭裁定執法人員使用強製和野蠻的手段獲得的供述違反了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規定的正當程序條款,因此不予采納。此後的30年裏,聯邦最高法院一直適用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規定的正當程序條款,處理在州刑事訴訟中供述的可采性。1966年,通過米蘭達判例,聯邦法院又將“正當程序”適用於偵查階段,形成著名的“米蘭達規則”。在該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允許采納米蘭達供述不僅違反了第五條修正案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條款,而且侵犯了第六條修正案保障的律師幫助權。自此,米蘭達判決適用於所有拘留訊問中。

    “米蘭達規則”是指在訊問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須明確告知其憲法權利及放棄權利的後果,除非犯罪嫌疑人明確表達放棄此項權利,否則供述無效。主要內容包括:警察在訊問前,有義務告知被追訴人有沉默權和律師幫助權;如果被追訴人行使沉默權,偵訊必須停止;被追訴人要求律師幫助的,應當在律師到達之前,停止偵訊;被追訴人因貧窮聘不起律師的,應當為其指定一名律師;如果訊問時律師不在場,除非能夠證明被追訴人是“明知且明智的在自願狀態下放棄其權利。”否則該自白不具有可采性。

    米蘭達警告在犯罪嫌疑人徑直開口時沒有必要打斷告之,沒有給予米蘭達警告並不意味著案件的自動解除,隻有當警察打算在法庭上使用供述時才生效。

    “米蘭達規則”對整個美國刑事司法影響很大,盡管為了控製犯罪曾經對其適用範圍有所限製,確立了“公共安全的例外”,但米蘭達規則精神始終貫徹其後的美國刑事立法和判例中。

    3.德國。德國學者於20世紀初期即提出了“證據禁止”的概念。1950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a明文規定禁止以不正當方式訊問被告人:(一)對被指控人決定和確認自己意誌的自由,不允許用虐待、疲勞戰術傷害身體,服用藥物、折磨、欺詐或者催眠等方法加以侵犯,隻允許在刑事訴訟法的準許的範圍內實施強製,禁止以刑事訴訟法的不準許的措施相威脅,禁止以法律沒有規定的利益相許諾;有損被指控人記憶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即使以上這些被告人同意,也不允許使用。

    4.法國沒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對通過刑訊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獲取的言詞證據,立法和實踐均持否定態度。

    5.日本受美國影響較深,二戰後,日本以美國為例製定了憲法和刑事訴訟法,引進美國“正當程序”理論,確立了非任意自白的排除法則。日本憲法第38條規定:“由於強製、拷問或脅迫的自白,在經過不適當的長期扣留或拘禁後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重申了這一規定,並且增加了“或其他可以懷疑為並非出於自由意誌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在實踐中,判例的情況如下:(1)夜間調查的自白。判例表明,夜間調查本身並不一概使自白喪失證據能力,除非夜間調查與自白的任意性之間有因果關係;(2)沒有取下手銬進行的調查。判例認為,正確的解釋是正在受羈押的被疑人受訊問時,如果是在施加手銬的情況下進行的,推定其身心受到一定的壓迫,不能期待如意的供述。隻要沒有反證,應當對該供述的任意性抱有懷疑。(3)出於承諾的自白。判例否認了以下承諾做出的自白的證據能力:如果自白將不起訴;如果自白即處以罰金;如果自白就不逮捕並以罰金結案;如果自白將盡快釋放;若自白將得到恩赦;即使自白也不將其作為證據;若自白將給提供興奮劑;若自白將允許與親屬聯係,帶來律師費用等。(4)出於詭計的自白。判例確定的標準為,詭計是否使被疑人受到心理強製,從而是否有引導虛假自白的可能性。(5)當自白筆錄是唯一的直接證據時,若該自白是偵查當局將被告人拘禁在代用監獄中強迫取得的,則該自白不具有任意性,因而也不具有證據能力。

    從以上可以看出,對以非法手段獲得的自白的證據能力,世界各國均持否定態度,雖然並不是都確定了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規則,但都以法律形式作出了特別規定和要求,嚴禁以刑訊逼供、脅迫、欺騙、引誘等不適當的方法作用於犯罪嫌疑人人身和精神以取得自白,在打擊犯罪的同時注重保障人權。也可以看出對非法取得的自白的訴訟價值觀由重視實體向重視程序正當的轉變。

    (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的排除規則

    1.美國。美國在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的排除上使用了嚴格的規定。憲法第4修正案規定:“公民的人身、住所、文件和財產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隻要基於由宣誓或確認所支持的合理根據,並且詳細描述所要搜查的地點、要逮捕的人,以及要扣押的物品後,才能簽發司法令狀。”這一規定成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憲法基石。根據第4修正案的規定,法院不得采納警察以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認定被告人的罪行。警察或其他偵查官員在執行逮捕、搜查、扣押之前,必須獲得許可。

    美國認為排除非法取得的物證、書證的理論基礎有:(1)防止警察的不當行為,遏止警察或偵查人員不當行為的最好辦法就是對其非法取得的證據不予采納。警察因此取證時就會格外謹慎,會限製非法取證行為。(2)維護公民的憲法權利,源於憲法第4修正案。(3)樹立司法公正,維護司法的純潔性。排除規則維護了法律的尊嚴,增強了司法公正。(4)唯一有效論。采取別的措施防止警察非法取證,如給以民事、行政、刑事製裁,各國實踐是行不通的,排除規則在這方麵具有不可代替性。

    在美國排除規則經曆了一個逐步發展的階段。1914年聯邦最高法院在威克斯訴合眾國一案中裁定,違反憲法第4修正案的規定,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不得在聯邦法庭上使用。威克斯訴合眾國一案,標誌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正式確立。但在很長一段時間,該規則僅適用於聯邦法院,對州法院沒有約束力。州官員非法取得證據仍可以在聯邦法庭上使用。即所謂“銀盤主義”,具體是指允許州官員進行非法搜查和扣押,然後將其所獲得的證據交給聯邦機構,聯邦官員就可以在法庭上使用證據,理由是聯邦官員並未介入非法證據的取證行為。1960年,在埃爾金森訴美國一案中,聯邦法院廢止了“銀盤主義”,1961年的馬普訴俄亥俄州一案中,聯邦法院確認了憲法第4修正案同樣要求州法院排除非法搜查或扣押所取得的證據,使這一規則適用於州刑事司法程序。自此,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的排除規則在美國得以統一適用。

    然而由於排除規則存在妨礙懲罰犯罪的弊端,法學界對此規則一直有爭論。二十世紀七十年代後,美國犯罪率升高,要求控製犯罪的呼聲越來越高,形成了強烈反對排除規則的潮流,使得規則不得不有所鬆動,確定了一些例外情形,對規則進行限製,主要有:一是“善意的例外”。是指警察進行必須是以“客觀合理的”搜查證為依據,並且嚴格按照搜查證對合理的相信包括在搜查證範圍內的地點和物品進行搜查。此例外是由1984年合眾國訴萊昂一案確立。該案的情況是:一個線人向警察局報告說有兩個人在他們居住的房屋裏販賣毒品,在另一處大房子大量儲存毒品。據此,警察進行了偵查,在偵查過程中發現被告人萊昂與該案有牽連,警察在得到法官簽訂的搜查證後對萊昂的房屋進行了搜查,查獲大量毒品。在該案中,聯邦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以6:3的多數通過一項裁決,認定在執行搜查證的過程中扣押的所有證據是可以采納的,因為警察是善意的信賴於搜查證的有效性。二是“必然發現的例外”。是指起訴方隻要以有力的證據證明非法取得的證據,最終或必然會以合法手段獲得,這項證據就可以采用。1984年的尼克斯訴威廉姆斯一案確立了該例外。1968年12月24日,一名10歲女孩失蹤,有證據證明係羅伯特?威廉姆斯所為,於是他被依法逮捕。12月26日,偵查人員發動了200名誌願者參加了大範圍搜查小女孩屍體的搜查活動。在驅車將他送往某地時,偵查人員向律師保證,在途中不訊問威廉姆斯。然而在途中,偵探利姆寧對威廉姆斯說:“我希望你在路上考慮一些事情……天氣預報說今晚的降雪可能會達到幾英寸,我想你是唯一知道這個小女孩屍體在什麽地方的人……如果屍體上覆蓋了雪,那麽就連你自己也可能找不到她了。既然我們在回得梅因的路上正好經過那個地方,我想我們可以停下來找到她,小女孩的父母應該有權利按照基督教葬禮埋葬自己的女兒,因為她是在聖誕節前夕被從父母身邊奪走並被殺害的……一場暴風雪後我們將再也找不到這個小女孩了。”利姆寧最後告訴威廉姆斯說:“我並不想讓你回答,隻是讓你想想而已。”這就是著名的“基督教葬禮談話”,最終威廉姆斯帶領利姆寧及其他警察找到了小女孩屍體。屍體正好在200人搜索的範圍內。1977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裁決偵察員違反了嫌疑人的權利,即在律師不在場時誘使嫌疑人自證其罪。然而,法院又留了一道門,如果州政府在再審中能夠證明即使沒有被告人的供述也一定能找到,適用“必然發現的例外”,判決威廉姆斯有罪。三是“獨立來源的例外”。是指如果公訴方可以證明警察發現證據的過程獨立於偵查中采取的違法程序,則此類證據可以采納。1988年默裏訴合眾國一案確立了此例外。1983年4月6日,根據線人提供的情報,執法人員強行進入一個倉庫,發現那裏已經空無一人,但一眼就可以看到許多裝滿貨物的麻袋,後來發現裏麵裝的都是大麻。他們沒有動麻袋裏的大麻就離開了現場,隻留下幾個人繼續監視,並且在拿到搜查證之前沒再進入倉庫,在申請搜查證的時候,執法人員在宣誓申請書中並未提及在此之前曾進入過該倉庫,也沒有依賴任何在倉庫觀察到的情況。8小時後,治安法官簽發了搜查證,執法人員再次進入該倉庫,扣押了270包大麻和一個日記本,日記本上記載著預定大麻的客戶名單。聯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認為“獨立來源”理論適用於那些雖然是在最初的非法搜查中發現但卻是在後來的未受最初非法搜查“汙染”的行為中獨立獲得的證據,聯邦地區法院在重審中裁定該證據被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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