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基本法》的規定,1997年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要實行民主的政治體製,由愛國者為主體的香港人自己管理香港,實行高度自治,保留那些適合香港情況的政治體製,盡可能不作大的變動,但是涉及國家主權或屬於殖民主義的體製必須加以改變。這樣做有利於漸進地發展民主,保持香港的繁榮與穩定。

    從整個香港的政治體製來說,1997年7月1日後必然要發生革除殖民主義統治、體現祖國主權的一係列根本變化。一方麵,港英總督的統治宣告結束;英國在香港的軍事和外交機構宣告撤銷;香港現行立法局宣告解散;香港現行行政局及布政司署宣告撒銷;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作為香港的最高上訴機關的地位宣告完結。這意味著結束以港督為標誌的殖民主義統治的政治體製。另一方麵,建立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政府、立法會和終審法院;行政長官依法有權解散立法機關;立法機關依法有權彈劾行政長官;行政機關對立法機關負責;行政長官、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既互相製衡,又互相配合。這意味著,建立起符合“一國兩製”的民主政治體製。這是一場革故鼎新的變革。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的民主政治體製既不搬用內地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機構,也不照抄現行香港的機構名稱。《基本法》規定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製包括以下幾方麵新內容:

    (1)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主要機構設置。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最主要的機構是:行政長官及政府,立法會,終審法院。此外,還有行政會議、廉政公署、審計署,政府設有政務司、財政司、律政司和各局、處、署。

    行政長官的產生,《基本法》作了詳細的規定。《基本法》第45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行政長官產生的具體辦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基本法》還規定,行政長官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行政長官由年滿40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20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行政長官任期5年,可連任一次。行政長官必須廉潔奉公,盡忠職守。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申報財產,記錄在案。

    行政長官行使的權力較大,體現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基本法》規定了行政長官行使以下13種職權:1)領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2)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3)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布法律;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4)決定政府政策和發布行政命令;5)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官員:各司司長、副司長,各局局長,廉政公署專員,審計署署長,警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6)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法官;7)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8)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9)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10)批準向立法會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11)根據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慮,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其屬下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12)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13)處理請願、申訴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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