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所引起的法律關係是民事法律關係。首先,患者到醫院就醫所產生的是一種醫療服務民事法律關係,患者享有及時、正確地得到醫治服務的權利,負有支付醫療費用的義務;醫療方享有收取醫療服務費用的權利,負有及時、正確及符合醫療規範地為患者進行醫治服務的義務。醫院方出現醫療事故,顯然屬違背其義務的行為,並是有過失的行為。其次,醫療事故侵害的是作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權,這屬於《民法通則》調整的範圍,即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侵害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2)《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各省的《實施細則》,不屬於民事實體法規範,而屬於衛生行政部門如何確認醫療事故及其分類、等級的行政程序法規範。該規範中雖然也規定造成醫療事故的應由醫療單位給予病員或其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但這種規定並不屬民事實體法規範,而隻是在作行政處理中所涉及到的一個有關問題,即隻具有一種撫慰性質,是對受害方象征性的給付,仍屬行政性責任規範。因此,確定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及其範圍,隻能適用民事實體法規範,而不應適用行政性的責任規範。民事損害賠償,實行的是“實際損失實際賠償”的原則,即損失多少就賠償多少。在特殊問題上,也有實行“限額賠償”原則的。但“限額賠償”仍屬民事賠償性質,屬民法規範所規定。而醫療事故上的“一次性經濟補償”並不屬民法上的“限額賠償”,它不能和“限額賠償”等同。

    (3)在處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並不排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製定的《實施細則》的適用。但它們的適用,是用來認定被確認為醫療事故的處理是否符合該程序規定的要求的,而不是用來確認醫療單位的民事賠償責任及其範圍的。

    (4)即使認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規定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是屬民事實體法規範,那麽,這種規定也不能和作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的規定相抵觸,除非是同為全國人大所製定並頒布的法律中有特別規定的。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不是這種法律,僅是國務院製定頒布的行政法規,更不能和基本法的規定相抵觸了。

    綜上所述,處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問題,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對此應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這應為定論。

    2.郭雲娜非法行醫附帶民事賠償案

    案情簡介

    被告人郭雲娜在沒有取得本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核發的執業許可證的情況下,在其借住的某市廣中西路老徐宅47號非法行醫。某日,侯素梅在其小姑王鳳勤的陪同下,至老徐宅47號要求被告人為之接生。被告人做了檢查,確認侯素梅超過預產期24日,產婦正常。當日下午6時20分前後,被告人對侯素梅做了45°會陰側剪後,侯娩出一男嬰,嬰兒無呼吸、心跳,被告人即為嬰兒做口對口人工呼吸,並給嬰兒注射呼吸興奮劑和強心劑,但嬰兒沒有複活。由於胎盤未娩出,被告人於下午6時40分給侯素梅行人工剝離胎盤術,取出胎盤時,同時取出一隻節育環。為防止胎盤殘留於宮內,被告人給侯素梅注射了催產素。隨即,侯大出血並伴有嘔吐。當晚7時20分侯素梅被送往上海鐵道大學醫學院附屬甘泉醫院(以下簡稱醫院)急診,於次日淩晨2時05分死亡。同月11日,被告人郭雲娜投案自首。

本章尚未完結,請點擊下一頁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