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證員業務知識滯後與公證業務迅速發展的矛盾日漸突出

    近幾年來,公證的業務範圍和業務量迅速發展,辦證範圍從最初的繼承、收養、財產約定等民事類公證發展到股東大會、融資租賃、拍賣、電子商務等並在不斷地延伸,然而公證員業務知識水平的提高則顯得相對滯後。在公證行業激烈競爭環境下,公證員隻注重眼前的既得利益,沒有精力去努力提高自己的業務素質,麵對各種形形色色,特別是較為少見複雜的公證事項,經常是摸著石頭過河,邊辦邊學,甚至是覺得可以辦,但不知道該怎麽辦;什麽公證都敢去辦,但卻有很多公證不會辦。這不僅保證不了公證質量,而且容易引發糾紛。

    (三)因公證質量引發的公證投訴日益增多

    目前,對公證的投訴日益增多,當事人投訴原因不一。或認為公證員未嚴格按程序辦理公證,或認為公證書實體內容不真實、不合法,甚至還有因公證機關服務態度未達到滿意程度而進行投訴的,凡此種種。投訴現象的增多既反映當事人投訴意識的提高,懂得依法定程序解決問題,又反映了公證質量的下降。

    @@@三、公證行業存在問題的主要原因及對策

    (一)公證機構法律地位不明是影響公證行業發展的根本原因

    應進一步明確公證機構是代表國家行使證明權利的機構,與其他中介機構有著本質的區別。

    公證機構的公證行為既不是一種行政行為,也不是一種民間私證行為,而是介於二者之外,依靠國家法律的授權,唯一代表國家行使證明權的法律行為。故公證機構的“中介性質”應完全區別於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評估事務所等組織的性質,更不能與婚介所、職介所等中介服務組織等同。公證員辦理公證,不是以個人名義,而是代表公證處依法進行公證,出具的公證書是公證處代表國家依法行使證明權製作的法律文書。而律師事務所的執業律師,則是取得國家認可的資格以後,完全以個人名義代理各種訴訟和非訴訟案件,其代理行為完全屬個人行為,若出現過錯,損害的僅是個人形象。而公證處若出現過錯,則會嚴重損壞國家的形象,嚴重影響國家公信力,“西安寶馬”事件已深刻反映出這一點。

    目前,我國公證機構執行的國家公證職能在司法製度中已經明確地發揮了司法證明、司法保障和司法確認的三大職能,公證機構仍是以行使國家證明權為主要職責,同時又兼負了某些公共事業機構的職能。公證機構這種既帶有民間性質又帶有半官方機構性質的特殊屬性,才使它在民眾和政府之間真正發揮了社會公共監督人或中介人的作用。因此,根據公證機構的這種特殊屬性,應將其定位於國家“準司法機構”的性質,這也是許多國家對本國公證機構的定位。而作為公證機構的公證人則應被定位於不領取政府薪金,以收取的公證費作為其報酬,但出具的公證文書效力及承擔的法律責任完全等同於公務員的“準公務員”。筆者認為,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對公證機構“中介性質”的定性,應理解為:公證機構是從國家行政機關脫離出來的,完全獨立於國家行政機關,唯一代表國家行使證明權,執行國家公證職能,為市場經濟提供公證法律服務的中介機構。立法機關應該盡快正確確定公證機構的法律地位,明確規定公證機構隻能由國家專門設立,進行嚴格規範管理。決不能像律師事務所那樣,以合作製、合夥製甚至私人製的形式推向市場,任其發展。否則將是事與願違,有弊無利。

本章尚未完結,請點擊下一頁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