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防洪工程設施未經驗收,即將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限期驗收防洪工程設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因城市建設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窪澱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破壞、侵占、毀損堤防、水閘、護岸、抽水站、排水渠係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汛備用的器材、物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阻礙、威脅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 截留、挪用防洪、救災資金和物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 除本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外,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決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的治安管理處罰的決定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或者第三十四條規定,嚴重影響防洪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拒不執行防禦洪水方案、防汛搶險指令或者蓄滯洪方案、措施、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等防汛調度方案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導致或者加重毗鄰地區或者其他單位洪災損失的。 本章已閱讀完畢(請點擊下一章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