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規劃同意書,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規劃同意書手續;違反規劃同意書的要求,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違反規劃同意書的要求,影響防洪但尚可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劃治導線整治河道和修建控製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等工程,影響防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規定,圍海造地、圍湖造地、圍墾河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既不恢複原狀也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同意或者審查批準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未編製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或者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未經審查批準開工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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