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防洪區和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 防洪區是指洪水泛濫可能淹及的地區,分為洪泛區、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

    洪泛區是指尚無工程設施保護的洪水泛濫所及的地區。

    蓄滯洪區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內的河堤背水麵以外臨時貯存洪水的低窪地區及湖泊等。

    防洪保護區是指在防洪標準內受防洪工程設施保護的地區。

    洪泛區、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的範圍,在防洪規劃或者防禦洪水方案中劃定,並報請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批準後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洪規劃對防洪區內的土地利用實行分區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區安全建設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對防洪區內的單位和居民進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識,提高水患意識;按照防洪規劃和防禦洪水方案建立並完善防洪體係和水文、氣象、通信、預警以及洪澇災害監測係統,提高防禦洪水能力;組織防洪區內的單位和居民積極參加防洪工作,因地製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三十二條 洪泛區、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地區和部門,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製定洪泛區、蓄滯洪區安全建設計劃,控製蓄滯洪區人口增長,對居住在經常使用的蓄滯洪區的居民,有計劃地組織外遷,並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

    因蓄滯洪區而直接受益的地區和單位,應當對蓄滯洪區承擔國家規定的補償、救助義務。國務院和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蓄滯洪區的扶持和補償、救助製度。

    國務院和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製定洪泛區、蓄滯洪區安全建設管理辦法以及對蓄滯洪區的扶持和補償、救助辦法。

    第三十三條 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應當就洪水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影響和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作出評價,編製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提出防禦措施。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未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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