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地震應急”,是指為了減輕地震災害而采取的不同於正常工作程序的緊急防災和搶險行動;

(二)“破壞性地震”,是指造成一定數量的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的地震事件;

(三)“嚴重破壞性地震”,是指造成嚴重的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使災區喪失或者部分喪失自我恢複能力,需要國家采取對抗行動的地震事件;

(四)“生命線工程”,是指對社會生活、生產有重大影響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輸油等工程係統;

(五)“次生災害源”,是指因地震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等災害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質貯存設施、水壩、堤岸等。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