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六條 在破壞性地震應急活動中有下列事跡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出色完成破壞性地震應急任務的;

(二)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財產或者搶救人員有功的;

(三)及時排除險情,防止災害擴大,成績顯著的;

(四)對地震應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議,實施效果顯著的;

(五)因震情、災情測報準確和信息傳遞及時而減輕災害損失的;

(六)及時供應用於應急救災的物資和工具或者節約經費開支,成績顯著的;

(七)有其他特殊貢獻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製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

(二)不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規定和抗震救災指揮部的要求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

(三)違抗抗震救災指揮部命令,拒不承擔地震應急任務的;

(四)阻撓抗震救災指揮部緊急調用物資、人員或者占用場地的;

(五)貪汙、挪用、盜竊地震應急工作經費或者物資的;

(六)有特定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臨震應急期或者震後應急期不堅守崗位,不及時掌握震情、災情,臨陣脫逃或者玩忽職守的;

(七)在臨震應急期或者震後應急期哄搶國家、集體或者公民的財產的;

(八)阻礙抗震救災人員執行職務或者進行破壞活動的;

(九)不按照規定和實際情況報告災情的;

(十)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影響破壞性地震應急工作的;

(十一)有對破壞性地震應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