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地質災害險情已經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製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撤銷原劃定的地質災害危險區,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報告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不得批準其可行性研究報告。

    編製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時,應當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製度。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取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業務:

    (一)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有一定數量的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和岩土工程等相應專業的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進行評估時,應當對建設工程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該工程建設中、建成後引發地質災害的可能性做出評價,提出具體的預防治理措施,並對評估結果負責。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或者以其他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的名義承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業務。

    禁止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業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變造、買賣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證書。

    第二十四條 對經評估認為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配套建設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同時進行。

    配套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本章已閱讀完畢(請點擊下一章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