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地質災害預防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地質災害監測網絡和預警信息係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加強對地質災害險情的動態監測。

    因工程建設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地質災害監測。

    第十五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縣、鄉、村應當加強地質災害的群測群防工作。在地質災害重點防範期內,鄉鎮人民政府、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應當加強地質災害險情的巡回檢查,發現險情及時處理和報告。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提供地質災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條 國家保護地質災害監測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損壞地質災害監測設施。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地質災害預報製度。預報內容主要包括地質災害可能發生的時間、地點、成災範圍和影響程度等。

    地質災害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地質災害預報。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依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擬訂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災害點的分布;

    (二)地質災害的威脅對象、範圍;

    (三)重點防範期;

    (四)地質災害防治措施;

    (五)地質災害的監測、預防責任人。

    第十九條 對出現地質災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和地段,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劃定為地質災害危險區,予以公告,並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的邊界設置明顯警示標誌。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爆破、削坡、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遷避讓措施,保證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居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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