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及其聘用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注冊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聘用單位為申請人提供虛假注冊申請材料的,同時對聘用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注冊的,原注冊審批部門應當撤銷其注冊,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

第五十一條 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消防工程師名義執業,或者被依法注銷注冊後繼續執業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有需要變更注冊的情形,未經注冊審批部門準予變更注冊而繼續執業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出具的消防安全技術文件,未經注冊消防工程師簽名或者加蓋執業印章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開展執業活動,減少執業活動項目內容、數量,或者執業活動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以個人名義承接執業業務、開展執業活動的;

(二)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格證書、注冊證、執業印章的;

(三)超出本人執業範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範圍開展執業活動的。

第五十六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同時在兩個以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執業的,依據《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在聘用單位出具的虛假、失實消防安全技術文件上簽名或者加蓋執業印章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除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另有規定的外,由違法行為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

第五十九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注冊消防工程師監督管理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法定職權、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注冊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受理、注冊或者拖延辦理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