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注冊消防工程師及其聘用單位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管理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九條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製定對注冊消防工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抽查計劃。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監督抽查計劃,結合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對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抽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抽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表明執法身份。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發現的注冊消防工程師違法執業行為,應當責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依法查處。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注冊消防工程師作出處理決定後,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違法執業事實、處理結果或者處理建議抄告原注冊審批部門。原注冊審批部門收到抄告後,應當依法作出責令停止執業、注銷注冊或者吊銷注冊證等處理。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注冊決定的,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其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撤銷注冊。

    第四十二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冊審批部門應當予以注銷注冊,並將其注冊證、執業印章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年齡超過70周歲的;

    (二)申請注銷注冊或者注冊有效期滿超過三個月未延續注冊的;

    (三)被撤銷注冊、吊銷注冊證的;

    (四)在一個注冊有效期內有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一次以上,或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列情形兩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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