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執業

    第二十五條 注冊證、執業印章是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憑證,由注冊消防工程師本人保管、使用。

    第二十六條 一級注冊消防工程師可以在全國範圍內執業;二級注冊消防工程師可以在注冊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執業。

    第二十七條 一級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範圍包括:

    (一)消防技術谘詢與消防安全評估;

    (二)消防安全管理與消防技術培訓;

    (三)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含滅火器維修);

    (四)消防安全監測與檢查;

    (五)火災事故技術分析;

    (六)公安部或者省級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術工作。

    第二十八條 二級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範圍包括:

    (一)除100米以上公共建築、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大型的危險化學品單位外的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評估;

    (二)除250米以上公共建築、大型的危險化學品單位外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單體建築麵積4萬平方米以下建築的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含滅火器維修);

    (四)消防安全監測與檢查;

    (五)公安部或者省級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術工作。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結合實際,根據上款規定確定本地區二級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具體執業範圍。

    第二十九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範圍應當與其聘用單位業務範圍和本人注冊級別相符合,本人的執業範圍不得超越其聘用單位的業務範圍。

    受聘於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注冊消防工程師,每個注冊有效期應當至少參與完成3個消防技術服務項目;受聘於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注冊消防工程師,一個年度內應當至少簽署1個消防安全技術文件。

    注冊消防工程師的聘用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注冊消防工程師的管理,對其執業活動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下列消防安全技術文件應當以注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的名義出具,並由擔任技術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注冊消防工程師簽名,加蓋執業印章:

    (一)消防技術谘詢、消防安全評估、火災事故技術分析等書麵結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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