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注冊

    第八條 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的人員,必須經過注冊,方能以相應級別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名義執業。

    未經注冊,不得以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名義開展執業活動。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以下簡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是一級、二級注冊消防工程師的注冊審批部門。

    第十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的注冊分為初始注冊、延續注冊和變更注冊。

    第十一條 申請注冊的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

    (二)受聘於一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並擔任技術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無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所列情形。

    第十二條 申請注冊的人員,應當通過聘用單位向單位所在地(企業工商注冊地)的省級或者地市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注冊申請材料。

    申請注冊的人員,擬在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分支機構所在地開展執業活動的,應當通過該分支機構向其所在地的省級或者地市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注冊申請材料。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到注冊申請材料後,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出具受理憑證;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憑證並載明理由。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地市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注冊申請後,應當在三日內將申請材料送至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十四條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人條件和注冊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作出注冊決定。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作出注冊決定的,經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作出注冊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頒發相應級別的注冊證、執業印章,並向社會公告;對作出不予注冊決定的,應當出具不予注冊決定書並載明理由。

    注冊消防工程師的注冊證、執業印章式樣由公安部消防局統一製定,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製作。

    第十六條 注冊證、執業印章的有效期為三年,自作出注冊決定之日起計算。

    申請人領取一級注冊消防工程師注冊證、執業印章時,已經取得二級注冊消防工程師注冊證、執業印章的,應當同時將二級注冊消防工程師注冊證、執業印章交回。

    第十七條 申請初始注冊的,應當自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但尚未注冊的,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

    逾期未申請初始注冊的,應當參加繼續教育,並在達到繼續教育的要求後方可申請初始注冊。

    第十八條 申請初始注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等複印件;

    (三)聘用單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副本複印件或者消防安全重點單位證明材料;

    (四)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文件複印件,社會保險證明或者人事證明複印件。

    聘用單位同時申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的,申請人無需提供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材料。

本章尚未完結,請點擊下一頁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