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消防安全培訓機構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麵向社會從事消防安全專業培訓的,應當經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批準,並到省級民政部門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第二十八條 成立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條件,有規範的名稱和必要的組織機構;

(二)注冊資金或者開辦費一百萬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組織章程和培訓、考試製度;

(四)具有與培訓規模和培訓專業相適應的專(兼)職教員隊伍;

(五)有同時培訓二百人以上規模的固定教學場所、訓練場地,具有滿足技能培訓需要的消防設施、設備和器材;

(六)消防安全專業培訓需要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四)項所指專(兼)職教員隊伍中,專職教員應當不少於教員總數的二分之一;具有建築、消防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並有五年以上消防相關工作經曆的教員不少於十人;消防安全管理、自動消防設施、滅火救援等專業課程應當分別配備理論教員和實習操作教員不少於兩人。

第二十九條 申請成立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應當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申請。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受理申請後,可以征求同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意見。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移送的申請材料後,應當配合對申請成立消防安全培訓專業機構的師資條件、場地和設施、設備、器材等進行核查,並出具書麵意見。

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根據有關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規定,並綜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出具的書麵意見進行評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條 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開展消防安全專業培訓,保證培訓質量。

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開展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應當將消防安全管理、建築防火和自動消防設施施工、操作、檢測、維護技能作為培訓的重點,對經理論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的人員,頒發培訓證書。

消防安全專業培訓的收費標準,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法對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進行管理,監督、指導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依法開展活動。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定期組織質量評估,並向社會公布監督評估情況。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在對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進行質量評估時,可以邀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專業人員參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