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防雷產品

第二十八條 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九條 防雷產品應當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授權的檢測機構測試,測試合格並符合相關要求後方可投入使用。

申請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授權的防雷產品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計量認證、獲得資格認可。

第三十條 防雷產品的使用,應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並接受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