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認定、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單位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

第三十二條 被許可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通過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已取得資質、通過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撤銷其許可證書;被許可單位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掛靠資質證書、資格證書或者許可文件的;

(二)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擅自從事相關活動的;

(二)超出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等級從事相關活動的;

(三)防雷裝置設計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裝置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驗收或者未取得驗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裝置或者產品的;

(三)已有防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對重大雷電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雷擊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以及國家財產重大損失的,由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防雷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雷電災害事故的,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到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