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氣象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權進入現場進行調查和取證,查閱或者複製有關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

    氣象行政執法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填寫登記保存(封存)通知書,並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氣象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為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保守有關技術秘密、業務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五條 現場勘驗檢查,由執法人員、法定檢驗(檢定)機構的人員進行,也可以邀請有關技術人員參加。執法人員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承辦人員在筆錄中記明情況,不影響勘驗檢查的進行。

    勘驗檢查的情況記入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當事人應當簽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六條 調查終結後,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在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並製作筆錄後,提出已查明違法行為的事實和證據以及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初步意見,送本級氣象法製機構審查。無氣象法製機構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審查。

    第二十七條 氣象法製機構或者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應當對案件的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一)違法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確鑿;

    (三)調查取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五)處罰種類和幅度是否適當;

    (六)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理由是否成立。

    經審查發現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調查取證不符合法定程序時,應當通知承辦人員補充調查取證或者依法重新調查取證。

    第二十八條 審查終結,氣象法製機構或者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應當撤銷案件;

    (二)違法行為輕微的,可以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成立的,決定給予行政處罰;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實施處罰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五)氣象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填寫行政處罰告知書,書麵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可以提出書麵陳述、申辯意見。逾期未提出的,氣象主管機構可以依法作出氣象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條 對於依法決定給予氣象行政處罰的案件,承辦人員負責製作氣象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批準後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氣象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法律規定的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名稱)、住址(地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依據和內容;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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