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程序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對違法事實確鑿、情節輕微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當場作出氣象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六條 當場作出氣象行政處罰決定時,氣象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氣象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現場查清當事人的違法事實,並製作現場檢查或者調查筆錄;

    (三)向當事人說明違法的事實、氣象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四)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五)氣象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現場處罰時,必須使用統一的、有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現場處罰決定書,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氣象主管機構的名稱,並由氣象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後,當場交給當事人;

    (六)告知當事人如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氣象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在決定之日起3日內報所屬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氣象行政執法人員現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氣象行政執法人員依照本辦法作出處罰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有困難而提出當場繳納罰款的。

    第十八條 氣象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罰款收據,並將罰款自收繳之日起2日內,上繳本級氣象主管機構。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十九條 現場處罰執行完畢的案件,應當及時整理案卷、歸檔,並報所屬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二十條 除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決定的行政處罰外,氣象主管機構實施的其他行政處罰均應當遵守本辦法規定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在檢查中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控告的氣象違法行為或者移送的氣象違法案件,應當予以審查,並在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在現場檢查過程中,發現涉嫌違法行為的,可以先行收集證據。

    需要立案辦理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填寫氣象行政執法立案審批表,並報經本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批準後立案。

    第二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對立案的氣象違法案件,必須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調查取證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氣象行政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三條 氣象行政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詢問或者調查時,應當製作筆錄。

    承辦人員進行詢問調查時,應當允許當事人作辯解陳述,並將情況記入調查筆錄,經當事人認可後,簽名或者押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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