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高溫來臨前做好供電、供水和防暑醫藥供應的準備工作,並合理調整工作時間。

    第二十二條 大霧、霾多發區域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對機場、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漁場等重要場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霧、霾的監測設施建設,做好交通疏導、調度和防護等準備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四條 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取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設備、設施;

    (三)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完備的技術和質量管理製度;

    (五)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電力、通信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的資質證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電力或者國務院通信主管部門共同頒發。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發生情況,加強農村地區氣象災害預防、監測、信息傳播等基礎設施建設,采取綜合措施,做好農村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國家重大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以及城鄉規劃編製中,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避免、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本章已閱讀完畢(請點擊下一章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