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維護民用航空氣象信息係統,指導有關氣象設備的維護維修;
(八)開展民用航空氣象技術的研究、開發、應用;
(九)向民航地區氣象中心和民用航空氣象用戶提供業務運行、人員培訓以及研究與開發等方麵的技術支持。
第十五條 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處理、分發和交換本地區及與之相關的氣象情報並保存相關氣象資料;
(二)製作本地區中層區域預報;
(三)製作和發布本地區低層區域預報;
(四)製作並向本地區機場氣象台、機場氣象站發布業務指導產品;
(五)向各機場氣象部門開放民用航空氣象信息係統;
(六)向民用航空氣象用戶提供氣象服務;
(七)收集、處理本地區機場氣象台、機場氣象站匯交的民用航空氣象地麵觀測總簿、《民航機場氣候誌》和《民航機場氣候概要》,並報送民航氣象中心;
(八)維護本地區民用航空氣象信息係統,指導本地區有關氣象設備的維護維修;
(九)開展民用航空氣象技術的研究、開發、應用;
(十)向本地區機場氣象台、機場氣象站和民用航空氣象用戶提供業務運行、人員培訓以及研究與開發等方麵的技術支持。
第十六條 氣象監視台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視本飛行情報區內影響飛行的天氣情況;
(二)編製與本飛行情報區有關的重要氣象情報、低空氣象情報和其他有關情報;
(三)向有關空中交通服務部門提供重要氣象情報、低空氣象情報和其他有關氣象情報;
(四)向有關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發布重要氣象情報、低空氣象情報和其他有關情報。
第十七條 機場氣象台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本機場的天氣觀測與探測,監視本機場的天氣情況;
(二)收集和分析各種氣象資料;
(三)製作和發布本機場的機場天氣報告、機場預報、著陸預報、機場警報和風切變警報;
(四)向民用航空氣象用戶提供講解、谘詢、展示和飛行氣象文件等氣象服務;
(五)製作和發布本機場的起飛預報;
(六)按照規定進行飛行氣象情報交換;
(七)維護維修本機場氣象業務係統和氣象設施設備;
(八)處理與保存有關氣象資料;
(九)編製本機場的《機場氣候誌》或《機場氣候概要》。
第十八條 機場氣象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本機場的天氣觀測與探測,監視本機場的天氣情況;
(二)製作和發布本機場的機場天氣報告;
(三)向民用航空氣象用戶提供氣象服務;
(四)收集和交換飛行氣象情報;
(五)維護維修本機場氣象業務係統和氣象設施設備;
(六)處理與保存有關氣象資料;
(七)編製本機場的《機場氣候誌》或《機場氣候概要》。
第二節 機構的運行條件
第十九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的運行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定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明確其工作職責;
(二)按照規定的職責設置業務崗位,配備滿足服務機構運行需要和要求並持有有效執照的氣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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