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固定資產

    第十九條 固定資產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不含1年)以上,單位價值在2,000元(不含2000元)以上,並在使用過程中保持原有物質形態的資產,包括房屋及建築物、電子設備、運輸設備、機器設備、工具器具等。

    當一項固定資產的某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與該項資產相對獨立,並且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時,應將該組成部分單獨確認為固定資產。

    信用社因業務需要而購建的大、中型計算機網絡(包括硬件購置費及軟件開發、購置費),應作為固定資產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不符合固定資產條件的物品,為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論單位價值大小,均為低值易耗品:密押機、點鈔機、鐵皮櫃、保險櫃、打捆機、計息機、記賬機、驗鈔機、印鑒鑒別儀、微機及打印機、打碼機、壓數機、打孔機等。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或分期攤入成本。采用分期攤入成本的,攤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第二十一條 固定資產按下列原則計價: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資產,按建造過程中實際發生的全部支出計價。

    (二)購入的固定資產,以買價加上支付的運輸費、途中保險費、包裝費、安裝費和繳納的稅金等計價。需要改裝後才能使用的固定資產,還應加上改裝費。信用社用借款和發行債券購建固定資產時,在購建期間發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幣折價差額,計入固定資產價值。

    (三)在原有固定資產基礎上改建、擴建的,按原固定資產的價值加上改建、擴建發生的實際支出,扣除改建、擴建過程中產生的變價收入後的金額計價。

    (四)接受捐贈的固定資產,按所附票據或資產驗收清單所列金額,加上由信用社負擔的運輸、保險、安裝等費用計價。無發票賬單的,根據同類固定資產的市價計價。

    (五)融資租入的固定資產(房屋、建築物等不動產除外),按租賃合同或協議確定的價款加上支付的運輸費、途中保險費、包裝費、安裝費、利息支出和外幣折合差額等計價。

    (六)盤盈的固定資產,按照同類固定資產的重置價值(指按現行市場價格重新購置某項固定資產所需支付的金額)計價。

    (七)換取的固定資產,是指用本信用社的固定資產,交換取得其他企業、單位或個人資產,作為本信用社的固定資產。

    換取的固定資產,以重置價值為原值,以換出固定資產的合同或協議確定的價值加上(或減去)另外支付(或收取)的金額為淨值。換出固定資產的合同或協議確定的價值與其賬麵淨值的差額作為當期損益。

    信用社購建固定資產繳納的增值稅和耕地占用稅等應計入固定資產價值。

    第二十二條 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對固定資產進行全麵的盤點、清查,每年不得少於一次。對盤盈、盤虧、報廢、毀損的固定資產,應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及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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