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設置永久性測量標誌,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築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擾和阻撓。

    第十二條 國家對測量標誌實行義務保管製度。

    設置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部門應當將永久性測量標誌委托測量標誌設置地的有關單位或者人員負責保管,簽訂測量標誌委托保管書,明確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權利和義務,並由委托方將委托保管書抄送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對其所保管的測量標誌經常進行檢查;發現測量標誌有被移動或者損毀的情況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鄉級人民政府,並由鄉級人民政府報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

    第十四條 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有權製止、檢舉和控告移動、損毀、盜竊測量標誌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止和打擊報複。

    第十五條 國家對測量標誌實行有償使用;但是,使用測量標誌從事軍事測繪任務的除外。測量標誌有償使用的收入應當用於測量標誌的維護、維修,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持有測繪工作證件,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的監督和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的查詢,確保測量標誌完好。

    第十七條 測量標誌保護工作應當執行維修規劃和計劃。

    全國測量標誌維修規劃,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製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當組織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全國測量標誌維修規劃,製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維修計劃,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統一實施。

    第十八條 設置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的測量標誌維修規程,對永久性測量標誌定期組織維修,保證測量標誌正常使用。

    第十九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批準手續:

    (一)拆遷基礎性測量標誌或者使基礎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準。

    (二)拆遷部門專用的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部門專用的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應當經設置測量標誌的部門同意,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準。

    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還應當通知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有關單位和人員。

    第二十條 經批準拆遷基礎性測量標誌或者使基礎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支付遷建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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